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害人雖無財物上之損害,惟被告侵入之行為足以造成居
住於該處之眾人長期之心理上不安;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㈢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2次)、2月、
3月(3次)、3月、8月、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 徐健倫 所經營設有圍牆圍繞之 天春 護理之家,自車道門翻越入內,進入天春護理之家3樓,尚未著手行竊即為護士 林婉婷 發現,隨即逃逸。嗣經徐健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天春護理之家安裝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健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健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