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曾許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曾木水 之債權,嗣向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曾許勿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本院函、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8月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819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