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任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清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應知身陷毒癮無法自拔之苦痛,猶幫助證人 江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謝清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未知悔改,基於幫助江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與 夏盛文 相約交易毒品,雙方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7號之匯豐汽車公司苗栗營業所旁見面,屆時夏盛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清任,謝清任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交付予江菱,江菱亦其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夏盛文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清任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菱、夏盛文所供無訛且互核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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