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方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6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至10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13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6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5、11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請求定合併應執行刑時,甫因燒炭自戕出院,恐因後遺症影響致受刑人心神耗弱,錯誤圈選「不易科罰金」選項。實際上受刑人本意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3、6至10等案,極願以易科罰金為執行,受刑人就該6案件均用心與被害人和解,竭盡所能予以全數賠償,豈有不接受易科罰金之理。又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邁,體弱多病,與妹妹均為身心障礙者,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賴受刑人早日出獄照顧。特藉此抗告提出更正,請法院體察實情,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1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5、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6至10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各罪,與原裁定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填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其上載明: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受刑人簽名及捺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甫因燒炭自戕出院,恐因後遺症影響致其心神耗弱,錯誤圈選「不易科罰金」選項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惟依其自述之燒炭自殺及嗣後出院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6日(見本院卷附抗告狀第2頁),距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簽訂之日期103年11月10日,已有將近8個月之久,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且受刑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原請求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自難僅憑受刑人空言其心神耗弱,即准其撤回原定執行刑之請求。是本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後,始主張撤回其原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訴訟程序之確實性,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家人若確因年邁或身心障礙無人照顧而陷於困苦,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以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