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4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持有之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製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97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某電動玩具店內,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4公克)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扣案為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6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