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6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姚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41205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5年8月1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附件:
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16870元,惟於95年6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216870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9%)、信貸(占整體債權81%),惟因信貸部分已於9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99年司促27750號),故不重複聲請,僅列出其餘部分。
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4年2月5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41205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3.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