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祥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祥澐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祥澐(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七)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及(四)至(八)所示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045號、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0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1.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
6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陳昱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劉有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年6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胡祥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宋鴻君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開2機車係遭竊機車,始悉上情。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8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鎮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行人 林忠賢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與之發生口角。嗣警到場處理,並於108年5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①被告胡祥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宋鴻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害人劉有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③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照片6張。
(二)犯罪事實欄2.①被告胡祥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林忠賢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10月、11月確定並執行,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2台,既已發還被害人陳昱榮、劉有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