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榮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郭勝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被告郭勝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郭勝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於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0日12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勝榮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偵訊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0│││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液檢體編號為108-L129號之│││錄表各1紙│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為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紙(報告編號:│之事實。│││UL/2019/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郭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