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CHIHIEU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拘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之前以外勞身份合法入境後,竟自雇主處逃逸,遭我移民單位遣返,竟又未經許可,以不正方式入境2次,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外,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勞力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8號被告甲○○○○○(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越南籍,中文名 楊志孝 ,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後因逃逸經雇主以書面通知協尋,並於97年1月2日為警尋獲後驅逐出境。詎其為達再次入境之目的,於98年8月11日前某日,在越南國內,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士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楊志孝自己之相片,然姓名、出生日期則記載為「NGUYENVANXAN」(中文名 阮文舍 )、「西元1983年10月20日」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嗣楊志孝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護照係遭偽造、變造),於98年8月11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未經許可而入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入國登記表,實務上仍有入國者漏未在入國登記表上簽名仍順利入境之案例,故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在入國登記表上簽署「NGUYENVAN
XAN」姓名並交付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楊志孝後因逃逸經雇主以書面通知協尋,復於104年10月14日為警尋獲後驅逐出境。竟又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間某日,以美金7,500元之代價,委請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其自越南赴中國大陸某處搭乘船隻出發,並從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8年8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以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發現指紋與阮文舍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孝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入出境資料等資料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NGUYENVANXAN」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NGUYENVANXAN」,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同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係冒名入出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經查,本件被告固持「NGUYEN
VANXAN」之不實護照入境,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冒「NGUYENVANXAN」名義持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條,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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