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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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長度壹佰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18503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福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與其他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
竊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林偉隆 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纜線3捆(長度約100公尺),造成被害人非少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未扣案之前開電纜線3捆,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又被告未返還前開電纜線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雖稱已將前開財物變賣並得款200元(偵卷第12頁),然前開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是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享有不當利得之立法目的,就被告前開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應就其中價值高者擇一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即前開電纜線3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范姜福榮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榮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然接觸保養品亮點體驗園內,竊取屬林偉隆所管領之電纜線約3捆(長度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福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偉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即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頁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