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茹(原名羅蕙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茹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該案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警方發現其精神萎靡、面容憔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108年12月10日楊警分行字第10800362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警方緝獲被告時,察其外觀已發覺其涉有相關毒品犯罪,是難謂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被告羅惠茹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茹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與青田路口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惠茹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偵查中之自白│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27│││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體編號為108H-278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108H-278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各1份│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