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
緩刑貳年。
扣案賭博器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賭博器具四色牌四副及賭資新台幣330元,依法均沒收

三、本件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__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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