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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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列「嗣張書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0歲、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現罹有急性淋巴芽球性白血病(參見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屬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駛疏失行為屬肇事主因;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 張書木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鏡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木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平德路與南平路2段516巷之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謝承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51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劃有「停」標字之閃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承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726號函及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