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銓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銓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榮民證、駕照、行照等物品,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皮夾1個二現金新臺幣9,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20號被告鄔銓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鄔銓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9時20分許,在位於OOOOOOOOOOOOOO仁愛市場,趁 汪紹南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紹南所有放置於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駛執照、現金新臺幣9,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內現金取走後,將該皮夾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廁所內。嗣汪紹南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紹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銓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紹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