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53號原告 劉愷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永順器材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9線蘇花公路115公里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前車突然急靠外側示意讓道,伊為避免追撞只能越線行駛,並非無端超出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該路段標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原告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員警目睹蒐證依法逕行舉發在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稱前詞,惟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發生車禍的高度風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自稱「永順器材行即駕駛劉愷如」,並非實際受處分人,有不適格疑之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永順器材行(獨資)負責人: 周錦仙 」,有原處分及被告109年5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90929號函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人車歸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本件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6日檢附歸責資料光碟申辦,經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以Z00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承租人永順器材行,亦有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車籍資料之承租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113頁)。原告以永順器材行駕駛名義起訴,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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