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鈺展骨科診所,徒手竊取該診所負責人 張庭毓 放置在2樓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張庭毓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年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
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類型相同之案件,足顯其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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