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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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救字第7號聲請人 張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9年司票字第57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訴訟救助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因案羈押高雄看守所中,無收入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能提出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不能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應釋明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本院通知,迄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是其聲請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十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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