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富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富強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華路2段往中壢區市區方向行駛, 嗣行 經中華路2段46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呂建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側,即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呂建禾人車倒地後受有尾椎挫傷、左右手擦傷、左右前臂擦傷、左右小腿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駕車過失肇事,致呂建禾人車倒地,對於呂建禾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富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建禾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12月16日桃市壢民字第108007493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旁為加油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顯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憑,其犯後自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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