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三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弟,詎先父 詹鎮卿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後,被告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詐欺銀行並侵占應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包括自訴人)之先父遺產(一)侵占罪部分:
1、先父詹鎮卿之銀行存款:先父死亡時,於中小企銀之存款尚有一百一十三萬餘元,且嗣後有多筆款項仍陸陸續續匯入先父之帳戶中,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匯入之一筆銀行代碼為「SI」之十一萬零七百元股息;於七信則不知尚有多少存款,惟嗣後至少有退社股金二千元;花旗銀行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結算時有活期存款四百零一萬八十二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定期存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解約時共有一千零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外幣存款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結算時有美金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嗣後為遺產分割時,被告三人仍侵占自己所持有原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先父銀行存款,縱令其中有部分已領出以支付喪葬費,惟剩餘之款項渠等仍據為己有,拒不列入遺產中分配予其他繼承人。2、被告嗣後申報先父於中小企銀、七信及花旗銀行之存款遺產稅之金額,皆與上開遺產數額不符,先父於中小企銀帳戶中之存款因先父過世後陸續有匯款進入,故帳戶中的存款數額根本不止被告所申報之0000000元;又如七信只申報二十股之股金二○○○元,但七信帳戶中之存款究竟流入何處,被告等另有侵占未申報遺產之事實。3、喪葬費部分:被告自中小企銀提領一百一十三萬元是為辦理喪事,惟喪葬費只有二十或三十萬元,則剩餘之九十或八十萬元周至何處,又喪葬費遲至喪禮辨完後才結算,被告為何急著在先父死亡隔天即至銀行提領鉅款;4、先父詹鎮卿之骨董、藥材:先父生前收集有不少名貴之骨董,且因其本身為聞名中外之中醫生,故亦保有為數龐大且極為珍貴之中藥材、製藥器材等,惟直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繼承人協議為遺產分割時,被告等方願意承認有上開骨董、藥材等物之存在,故在先父過世至協議分割該段期間內,上開骨董、藥材等確為被告所侵占。5、先父詹鎮卿所有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先父於台北汀洲路有乙間房屋、於屏東高樹鄉有土地分別租給他人經營麵包店及養殖場,每月均有數萬元之租金收入,詎自先父過世至協議書簽立時,被告三人均私吞渠所持有之租金收入,拒不列入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二)詐欺罪之部分:
1、被告丙○○於先父詹鎮卿死亡後之隔天即分二次向中小企業提領先父帳戶中之九十五萬元及十八萬元,合計共一百一十三萬元,惟並未表明存戶即先父已死亡之事實,丙○○未向中小企銀表明存戶已死亡並提出死亡證明、完稅證明、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即擅自於銀行取款憑條冒先父之名分二次領取共一百一十一二萬元。2、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代辨身分向七信為先父辦理出社事宜,雖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七信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出社申請書」中「代辨人丙○○」旁有記載「(即繼承人)」四字,惟比對此四字與申請書中其他文字立即可知此四字並非丙○○之筆跡,顯係為掩飾丙○○之罪行,才由他人於事後補綴,且倘若辦理被繼承人詹鎮卿之出社事宜,究係受何人所授權,授權書又何在,足證係冒先父或其他繼承人之名於申請書及收據上簽名。(三)被告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至中小企銀、七信偽造文書提領先父之存款及退股金,被告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連續將先父所遺留之各項財產據為己有,已構成刑法侵占、詐欺等罪之連續犯等情。
二、按當事人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被告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提領存款之部分,向本院自訴被告三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受理在案,嗣自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狀補充指述被告三人之違法行為如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二)狀中指稱:「被告等所侵奪之遺產,自訴人所列明於狀上者,僅為其中一小部分,今見被告等俱無悔意,無奈只得再筆之於書,祈請庭上裁奪。::生父平生好集古董,價值無法計量::今則無所覓跡::生父為一著名腦神經科中醫師,儲有大批藥材及製藥機器,此被隱匿無蹤」等語(前案卷第六十九頁參見);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理由狀日期誤載為八十三年),補充自訴理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自訴人另查明被繼承人詹鎮卿所遺留之定期存款遺產(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一○四○二二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人辦理解約手續,提領本息五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等語,並提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回函及請求調查該部分事實,用以查明被告三人有無侵占該部分遺產以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前案卷第一四五頁參見);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辯論意旨狀指稱:「::(被告等)推由被告丙○○於取款憑條、出社申請書籍收據上偽造詹鎮卿之簽名並盜蓋詹鎮卿之印章,先後提領詹鎮卿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市第七信合作社::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而侵占上開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語,並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涉有行使偽造斯文書、侵占最等罪嫌(前案卷第一七五頁參見,另前案卷第一九二頁陳報狀亦同意旨);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調查證據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指稱:「一、調查證據聲請:被繼承人詹鎮卿在台北市第七信合作社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定期存款帳戶::」、「二、補充自訴理由:依台北區中小企業來函表示,該行詹鎮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係由被告丙○○所辦理,且丙○○未表明存戶已死亡,依一般提款規定提款,明顯係丙○○冒用被繼承人詹鎮卿之名義,盜蓋其印章於提款條上,致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涉有偽造署押罪、詐欺罪::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前案卷第二四五頁參見,另前案卷第二八九頁陳報狀亦同意旨),是就本件自訴之侵占詐欺銀行存款(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市第七信合作社、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骨董、藥材、製藥器材部分以觀,前案部分與本件自訴意旨均屬相符,且自訴人亦於前案審理終結前指陳被告三人該部分行為,則自訴人復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其自訴不合法;再者:自訴被告三人侵占台北市○○路之房子及屏東九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之部分,經查:上開房屋及土地係登記在自訴人繼母 詹賴秋琴 之名下,此有該九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等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與詹賴秋琴間並無血緣之關係,詹賴秋琴過逝後,自訴人即非詹賴秋琴之繼承人,是被告三人縱有此之侵占犯行,自訴人仍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案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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