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88號
聲請人
即原告鄭書函
相對人
即被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溪州鄉、北斗鎮等處。因此,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