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馬崇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2項、第16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所謂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雖於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後之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法之情,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一造辯論是否合法及系爭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非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遲誤期間所為追復該遲誤期間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當庭訊問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執意僅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卷第55頁),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而予禁止代理後,再於113年1月29日訊問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亦僅稱這件事情我交代給馬宣德處理了,我不太懂這件事情,就照馬宣德的意思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反面),足見聲請人亦不願同時補行訴訟行為,益見其聲請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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