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5,902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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