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告新歐聖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訴訟代理人 熊文燕
顧維政 律師
被告 蘇青貴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被告信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4,612元,及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1,5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萬4,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信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青貴為信明公司雇用之司機,蘇青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信明公司所有、車門上噴塗有「信明交通公司」等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原告公司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廠區進行倒車作業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原告公司置放在廠區倉庫內共計78片之「慕尼黑光板石材」(共計5051.58才,下稱系爭石材)撞毀,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石材成本及所失利益之損害106萬832元:
⑴原告以151萬863元購買總重為76.28噸之三顆大理石原石,每噸原石經加工後,可取得151才之系爭石材,則系爭石材每才進口成本為131元(計算式:1,510,863元76.28噸151才=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每才加工費55元,故系爭石材之每才成本為186元(計算式:131元+55元=186元),總計成本金額為93萬9,594元(計算式:5051.58才186元=939,594元)。
⑵又訴外人鑫石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石公司)已於111年11月29日以每才210元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石材,總價金為106萬832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石材毀損,原告公司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取得原本系爭石材出售後之價金,共計受有所失利益12萬1,238元【計算式:(210元-186元)5051.58才=121,238元)】。
⒉清運及處理費3,780元:
系爭石材經毀損後,屬「石材廢料」,為再生資源,依環保署規定,需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原告公司因而支出清運及處理費3,780元。
㈡本件事故發生迄今,雖信明公司就其受雇司機蘇青貴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損害無意見,但卻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為由,一再推諉拖延,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原告於11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連帶賠償,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蘇青貴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石材擺放倉庫門口,其位置光線明亮,及伊當時是自行倒車等情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應指派人員引導伊倒車,伊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主張過失相抵。對於系爭石材損壞78片(共計5051.58才)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以每才單價21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認仍應以系爭石材成本價每才186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信明公司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蘇青貴為信明公司雇用之司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蘇青貴駕駛信明公司所有、車門上噴塗有「信明交通公司」等字樣之系爭曳引車肇事,致原告公司所有系爭石材毀損。(見卷第35、159頁)
㈡原告公司與鑫石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鑫石公司以每才210元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石材,總計價金為106萬832元。(見卷第125頁)。
㈢原告公司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石材清運處理費3,780元。(見卷第117頁)
㈣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曳引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見卷第201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系爭石材毀損及所失利益之金額?
⒉清運及處理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蘇青貴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查,蘇青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至原告公司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廠區內進行倒車時,不慎以該車右後方碰撞廠房內擺放之系爭石材,致系爭石材毀損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本院審酌蘇青貴嗣後已對本件事發時其係自行倒車,原告公司員工並未指示其倒車等情,並不爭執(見卷第183頁);暨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警方已初步研判並勾選本件肇事原因為蘇青貴:「⒓倒車未依規定」、原告公司:「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133頁)等情,認本件應由蘇青貴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公司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系爭石材成本及所失利益之損害106萬832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石材之每才成本為186元,嗣原告公司與鑫石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鑫石公司以每才210元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石材(共計5051.58才),總計價金為106萬832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足認原告公司因系爭石材毀損受有93萬9,594元(計算式:5051.58才186元=939,594元)之成本損害,及未能出售系爭石材之所失利益12萬1,238元【計算式:(210元-186元)5051.58才=121,238元)】。綜上,是原告公司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6萬832元(計算式:939,594元+121,238元=1,060,832元)。
⒉清運及處理費用3,780元為有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石材毀損後屬「石材廢料」,為再生資源,依環保署規定,需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因而支出3,780元,已如上揭三、㈢所述,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失,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公司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萬4,612元(計算式:1,060,832元+3,780元=1,064,612元)。
㈣蘇青貴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信明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身上塗有該公司名稱之系爭曳引車而肇事,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信明公司與蘇青貴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2人(見卷第53-55頁),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