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32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債務人 蕭珍成 (原名 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失聯,逃匿無蹤,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收紀錄為據,惟該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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