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2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9年度婚字第524號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