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雅竹
吳明哲
吳阿雲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之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定,並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此有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