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77號原告石佩𤤠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
王曹正雄 律師被告 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男子之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辦理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底搭機來臺,在機場辦理面談時,未獲准許入台,遂遭強制離臺,此後兩造失去聯繫迄今已逾10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陳亞嵐 到庭證稱實在。
又查,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申請案件主檔在卷可參。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雖於92年10月30日辦理結婚,惟被告於同年底來臺面談未獲許可入境而遭強制驅逐離臺,顯見兩造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致移民署面談時無法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又兩造婚後失聯逾10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