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凱祐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60巷之號誌管制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時速限制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通行,適 王金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和路4段16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王金員因而受有腰背挫傷併左第7與第10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謝凱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王金員警詢、偵查之指述,及目擊證人 杜慶隆 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憑(警卷第5至7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1478號卷第8、9頁,104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6張、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10、11、25頁及第28至40頁、上述核交卷第6頁)。又被告謝凱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王金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有過失一節,惟矢口否認其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通過路口時還是綠燈,是過了路口才變黃燈云云,惟據告訴人王金員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其係綠燈時進入路口欲左轉被闖紅燈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且證人杜慶隆於偵查中亦明確指出其事故前已位於被告行駛路段之對向車道處停等紅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路口時撞擊到綠燈左轉之告訴人乙情,是此堪以認定被告於事故時間點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處,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係每小時50公里乙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警卷第10頁)可憑。
又被告曾合法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3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6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警卷第2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1478號卷第4頁),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本件事故路段,且行經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故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 與適 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王金員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年6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1478號卷第13、1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背挫傷併左第7與第10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超速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