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名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邱政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雖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然既文訂「『未及』調查斟酌」,自不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等認無調查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證據,蓋其並無事實審法院所不知以致未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發現之情形,且其質量亦難謂緊要。再者,所謂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要求達毋庸經過調查,單獨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然其假設為真之證明價值,至少仍須具備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合於綜合判斷標準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以被告提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故被告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依:
㈠、被告坦承知悉通姦對象 張雅斐 已婚,且到過其上址住處,其女友 洪彩秋 傳送告訴人辨認之照片所示衣物確為張雅斐所遺留等事實,並引據張雅斐之證言略以:於上揭期間,平常日白天收攤後,在被告上址住處吃飯、洗澡、擁抱、親吻及姦淫,結束時間大約都在下午4點半,將備用衣物置放被告住處,係便於沖澡、休息,待返家前再換回原先衣著等情(依序見103年度交查字第626卷〈下稱交查卷㈠〉第3頁反面-4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035卷〈下稱交查卷㈡〉第7-9頁),勾稽張雅斐親筆之「2013.12.3.自白書」及上述衣物照片吻合(見103年度他字第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交查卷㈡第23-25頁)。復參酌張雅斐心虛承認通姦之情由略為:
因告訴人質問伊為何刪除手機內被告來電之未接紀錄,擔心若被告訴人查到會更慘,才向告訴人坦白(見交查卷㈡第7頁),足見張雅斐係情非得已始予招承,衡其為有夫之婦且育有子女之人,苟非實情,當不至於如此,因認其證言可採,足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㈡、其次,針對被告謂前揭衣物係於102年2月間駕車搭載張雅斐至臺中時無意間遺留車內,伊將之拿回住處,致生女友誤會之辯解,以被告所述背景時值冬季,與該等衣物為短袖夏衣之客觀情事齟齬,且於可輕易返還之情況下,迨洪彩秋於同年11月間發現時,卻猶為被告收藏保留中,所辯亦違情理,乃予駁斥而不採。
㈢、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號等判例參照)。本件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證據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以張雅斐前揭詳實證言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直接積極證據,輔以被告住處遺有張雅斐衣物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三次相姦之犯行明確,並論證其理由,合於生活上確實之經驗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無違證據裁判、嚴格證明等法則。何況,訊據被告亦肯認張雅斐並無構陷伊入罪之理由(見交查卷㈡第8頁),益徵張雅斐不利被告證言之憑信性無可置疑,本件綜據上揭事證,堪認被告3次相姦犯行明確,因而認被告成立相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被告以下列事由聲請再審: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相姦之場所究為「臺南市○○區○○○街○○號」抑或「臺南市○○區○○路○○○○○號」,原判決漏未進一步查證,顯有疏漏。另告訴人知悉張雅斐與被告之姦情,消息必來自張雅斐,張雅斐既為行為人豈有誤認相姦地點,可見其等指述並不實在。
㈡、原審未踐行交互詰問之方式查明真相,並未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輔以測謊釐清事實,顯有不當。
㈢、依張雅斐證述雙方性交之時間均為平日下午時段,然該等時間被告有工作,依工作性質根本無從外出與張雅斐發生性交。再衡情雙方見面必會先以電話聯繫,此部分如調閱被告之通聯、基地台即可查明。
六、本院認:
㈠、被告自承張雅斐確曾到過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見本院卷第12頁),上情與告訴人、張雅斐證述:
張雅斐係在被告住處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並無齟齬。至張雅斐雖一度證稱:發生相姦行為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見交查卷㈡第3頁背面)。然,上開2址分別為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且均處於臺南市仁德區,實難期待前往該處偷情之張雅斐刻意觀看門牌號碼,加以辨識,亦難據此排除張雅斐證述被告相姦犯行之憑信性。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張雅斐仍一再強調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被告「他家」(見同日筆錄),並具體表示曾在前開地點見過被告父親(見同卷第7頁),又被告父親 蕭樹根 確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此有蕭樹根詢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同卷第34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雅斐之相姦處所並無疑義。況此此節若有不實,則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之審理過程,或收到一審判決後提出上訴書狀(均載相姦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號)豈會均不加以爭執,或就此部分聲請調查,此可此參本院調閱之全卷,益堪佐原判決就相姦地點之認定應屬實在。
㈡、被告於原判決審理過程自承:伊從事作業員,受僱於人。有固定工作時間,輪班制,做四休二(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亦不否認與張雅斐重逢、之後見面之地點均係張雅斐崇德市場擺攤處所,顯見被告並無白天無從與張雅斐見面之障礙,益證張雅斐證述雙方相姦之時間均為平日下午時段並無不實。
㈢、再,原判決審理過程,原審法官非無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而被告明白表示「無」(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再要求法院對其測謊、調通聯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相姦罪之事項調查,亦與再審要件不符。
七、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已婚之張雅斐發生姦情,已參酌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以張雅斐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係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告成立相姦罪,被告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徒憑己意認定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非法之所許。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