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黃添春 被告 黃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5,000元,嗣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總金額為18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其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黃錫棋 (下稱黃錫棋,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在案)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於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在原告黃添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由黃錫棋陸續持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舒惠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及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佯稱:其已承攬十幾個工程,金額約400、500萬元,急需資金周轉,並由黃錫棋於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貸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預先扣除利息後,供計出借200萬5,000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部分出借180萬5,000元)現金予黃錫棋。嗣因上揭10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詐騙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詐欺案件判決所認定借款經過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該案被告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1、39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但被告否認與黃錫棋為詐欺共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詐欺交付借款之事實,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1、392號詐欺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所認定借款經過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其與黃錫棋為詐欺共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黃錫棋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9張支票,並由黃錫棋持之,陸續於原告之住處、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省立豐原醫院等處,向原告佯稱此為其向被告承包數十筆工程款金額達4、
5百萬元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客票,黃錫棋並於前開支票背書,且交付被告名片,要原告可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因先前已經由黃錫棋告知要配合,遂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與黃錫棋彼此間確實有工程承攬關係,原告認為黃錫棋雖有資金調度需求,但因其仍有大筆工程持續進行,且相信被告、黃錫棋均會如期給付票款,於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款項予黃錫棋,再轉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中證、指述明確(見103年25174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1、392號卷一第49頁、第231頁正、背面)。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自103年5月20日起開始發生退票註記之情形,並於同年
5月23日經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7
4號卷第27至30頁可憑,顯見被告及訴外人黃錫棋持附表編號2至10號之9張支票向原告借錢之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黃錫祺均處於票據信用不佳而無法清償票款之情狀。益見被告於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供黃錫棋向原告借錢時,即已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復隱匿實情,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允予借款,其屬詐欺甚明,原告之主張要堪信實。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係黃錫棋於同年6月20日前之同年6月份某時,單獨持向告訴人黃添春借款,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知,則黃錫棋以附表編號1支票詐欺所借得之款項自非在被告所得認識範圍內,應予排除,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因減縮對被告主張此張支票金額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與黃錫棋均明知自身已陷於經濟困境,無法償還借款,竟出於共同詐欺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10號之支票向原告詐騙借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80萬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錫棋就該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業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在案,但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執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卷第5頁、10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票號│支票金額│支票付款人│支票發票人│├──┼──────┼─────┼──────┼────────────┼─────────┤│1│103年7月25日│CJ0000000│20萬元│萬泰銀行豐原分行│黃舒惠││││││││├──┼──────┼─────┼──────┼────────────┼─────────┤│2│103年6月10日│PTA0000000│2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3│103年6月11日│PTA0000000│1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4│103年6月12日│PTA0000000│26萬3,000│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元│││├──┼──────┼─────┼──────┼────────────┼─────────┤│5│103年6月23日│PTA0000000│2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6│103年6月25日│PTA0000000│1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7│103年7月15日│PTA0000000│32萬1,000│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元│││├──┼──────┼─────┼──────┼────────────┼─────────┤│8│103年7月16日│PTA0000000│17萬8,000│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元│││├──┼──────┼─────┼──────┼────────────┼─────────┤│9│103年7月30日│PTA0000000│21萬8,000│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元│││├──┼──────┼─────┼──────┼────────────┼─────────┤│10│103年8月15日│PTA0000000│12萬5,000│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黃家豐│││││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