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瓏因與 胡修豪 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胡修豪並非綽號「堂仔」之男子,亦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李金瓏,被告李金瓏竟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金瓏乃綽號「堂仔」之人,而此人為胡修豪,並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號(胡修豪住處),指稱乃其毒品上手堂仔之住處,再於同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何人為堂仔時,指認胡修豪為「堂仔」,因認被告李金瓏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胡修豪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㈣被告指稱毒品上手「堂仔」之住處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李金瓏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逮捕後,警方即詢問被
告販售之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被告因而回答係向綽號「堂仔」購買,再經警方進一步詢問堂仔為何人,被告始供稱堂仔乃胡修豪,並偕同警方至胡修豪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指稱乃堂仔之住處,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再次指認堂仔乃胡修豪等事實,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暨指認照片在卷足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314號偵卷影卷第107頁、112頁、124頁、125頁),是被告上開警、偵訊中之供述,係因其販毒而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及檢察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製作筆錄時,被動受警員及檢察官之推問而為,被告並未主動積極申告,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尚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後為上開不實之指證,是否另涉偽證罪之處罰,尚非本院可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