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 鴻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安泰原告鴻誠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安泰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元 被告長億城陽光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月卿 訴訟代理人 傅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提供位在臺中市○○路○○○巷○○號之長億城陽光區社區(下稱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該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又原告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成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鴻成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鴻成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5萬元,該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另原告鴻誠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鴻誠清潔公司)與被告簽訂「長億城陽光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清潔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鴻誠清潔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鴻誠清潔公司清潔服務費用65,000元,該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二)原告已與被告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汰換與住戶互動不佳,表現不良之人員。嗣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新選任第21屆主任委員張月卿因聽信片面不實訊息,要脅不准更換人員,致令原告依從其指示,詎張月卿竟運作新任委員,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15日以陽(函)字第105004001號函向與原告表示於105年4月30日試用期間屆滿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給付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駐衛保全費用19萬元,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給付前開駐衛保全費用,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月19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回覆。又被告明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訂有惡意挖角之禁止條款,卻仍強勢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員工 黃明婕 、 陳榮福 繼續在被告社區服務,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61萬元(計算式:190000+50000+65000=305000,305000×2=610000)。以上共計8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記載試用期間3個月,亦即自兩造簽約日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留任總幹事黃明婕與管理員陳榮福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事實上,原告派駐人員在被告社區服務期間,未善盡管理責任,甚至不慎遺失被告社區之機車車位排序表,因被告社區住戶使用機車者眾多,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住戶生活,須由黃明婕收拾善後,被告曾就此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安泰進行溝通,吳安泰遂要求黃明婕須將被告社區工作處理完畢始能離開,被告並未留任黃明婕與陳榮福。(二)原告鴻成管理公司進駐被告社區後,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執行業務,犯下多項錯誤,經被告多次反應指正,仍無法改進,諸如派駐之清潔人員素質不佳,清潔工作並未落實、工作態度怠惰導致社區環境髒亂,且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7條記載:「回饋事項:1.清洗水塔三次。2.園藝修剪四次。3.病媒蚊防治消毒二次。
…」等事項,亦未依約執行,使被告社區衛生環境及用水安全堪慮。又原告隱瞞黃明婕未領有執照乙節,使被告社區處於遭到檢舉而恐無人可管理之風險中,被告社區對原告鴻成管理公司之不滿,其來有自。(三)被告社區對原告服務甚不滿意,只好保留服務費19萬元,茲詳述扣款情形如下:1.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7條約定,每年清洗水塔3次,試用期間3個月,須清洗4分之3次,以1次清潔費用16,000元計算,扣款12,000元,及每年園藝修剪4次,試用期間3個月,需修剪1次,以1次修剪費用9,000元計算,扣款9,000元,以及病媒蚊防治消毒2次,試用期間3個月,須消毒2分之1次,以1次消毒費用6,000元計算,扣款3,000元。2.未完成105年
2、3月財報,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3款及第8條第3款約定,扣款3萬元。3.任用未領有證照之黃明婕為總幹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扣款12萬元。
4.清潔人員素質不佳,違反系爭清潔維護契約第6條第1、2、3款約定,扣款1萬元。5.保全人員上班睡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扣款3萬元。6.遺失被告社區之機車車位排序表,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3、4款、第8條第2款、第16條規定扣款3萬元。7.依被告社區規約規定:「本社區選舉管理公司服務期間,凡因事故後未盡善良管理誠信服務之責,遭受辭退或合約到期之管理公司(含其子公司在內)後解約或合約到期日起,一律不得再受雇於本社區服務,本案經決議,爾後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得改變(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全數通過,並納入本社區公約)。」而原告於95至103年在被告社區服務共計8年,應該非常瞭解被告社區規約規定,一經辭退之管理公司不可以再進入被告社區服務,原告於105年2月間再進入被告社區試用3個月,讓第21屆管理委員會背負違背職務違法任用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背信罪過,依被告社區規約規定,扣款10萬元。(四)原告得知試用期滿未能續約,竟藉機生事,不願意配合辦理交接,面對原告如此態度,被告社區為免將來無法對原告求償,只好保留服務費19萬元。
之後,被告念及先前合作關係,曾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於1週內完成工作,如於1週內完成,即可服務費1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請求給付駐衛保全費用部分:
1.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9萬元,且該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而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駐衛保全費用19萬元,經其於105年5月17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給付前開駐衛保全費用,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3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鴻成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被告與原告鴻誠清潔公司與簽訂系爭清潔維護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鴻成管理公司之間,系爭清潔維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鴻誠清潔公司之間,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並未受前開契約拘束,則被告辯稱其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依前開管理維護契約第17條約定扣款12,000元、9,000元、3,000元,及依第7條第1、2、3款及第8條第3款約定扣款3萬元,以及依前開清潔維護契約第6條第1、2、3款約定扣款1萬元,尚屬無據。
(2)次按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內容,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管理維護公司停業或管理服務人員停止執行業務,並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顯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涉,被告自無從據此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予以扣款,則被告辯稱任用未領有證照之黃明婕為總幹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扣款12萬元,自屬無據。
(3)觀諸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條款,其中第4條係針對保全服務作業事項予以具體規範,並未提及被告得為扣款,及第8條係規定保全人員紀律,且記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語,亦未提及被告得為扣款,另第16條記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本契約條款如有疑慮時,應為有利於甲方之解釋。…。」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得為扣款(見本院卷第9、10、12、14頁),則被告辯稱因保全人員上班睡覺、遺失被告社區之機車車位排序表,分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扣款3萬元,及依第4條第3、4款、第8條第2款、第16條規定扣款3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4)按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足見被告社區規約乃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事項,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並未受被告社區規約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其第21屆管理委員會違反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為由,就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予以扣款。
3.綜上以析,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駐衛保全費用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2個月服務費61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訂有惡意挖角之禁止條款,卻仍強勢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員工黃明婕、陳榮福繼續在被告社區服務,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2條約定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61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向原告寄送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000146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在移交時甚至遺失本委員會之105年度承租汽機車車位排序表,經與貴公司吳總經理聯絡(有錄音)有提及留總幹事來完成此事,但不知吳總經理是否故意遺忘或自找麻煩,貴公司留任之人未完成此事間之薪水請貴公司自付。(3)至於提及陳榮福管理員之事乃新任安士達保全公司與陳榮福個人之交情,陳榮福願協助交接至新公司上手後之事,請自行處理與本委員會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已表明係由原告留任總幹事處理車位排序表遺失事宜,及由訴外人安士達保全公司請管理員協助交接,被告並未留任黃明婕與陳榮福,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員工黃明婕與陳榮福在被告社區工作。
(2)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員工黃明婕與陳榮福在被告社區工作等情,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6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駐衛保全費用19萬元,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是以,原告鴻誠保全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鴻誠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