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史佳穎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被上訴人 謝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雖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僅於上訴狀事實暨理由欄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無敘明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明本院所為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其上訴已不合法,且迄至本件裁定作成之日為止,上訴人亦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確有欠缺,應由本院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吳芝瑛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