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景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2年7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43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並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43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二)-(六)、觀護簡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3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利用渠等年紀尚輕、智慮不周,容留、媒介被害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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