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告 莊琮銘莊柳義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4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13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

、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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