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盧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9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可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