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盧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3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9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可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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