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原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530號民事裁定,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現金4,000元,而以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521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30萬元及現金95,000元,並以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17號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請求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亦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准予返還88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30萬元及現金4,000元部分,其餘部分則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及乙○○2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另一受擔保利益人乙○○是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是則,聲請人僅以債務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一人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顯有未合。」為由駁回。然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係依88年度裁全四字第169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之,抗告人僅以債務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乙○○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另一債務人,該88年度裁全四字第1694號假扣押裁定誤將乙○○稱謂欄植入「法定代理人」,致原裁定遽以乙○○為另一債務人係顯然之錯誤,原法院亦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裁定將關於債務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乙○○」之記載更正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88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及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應符合下列各情形之一,即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另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提存有價證券30萬元及現金4,000元(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79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於96年12月17日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於92年6月24日撤回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88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88年度裁全四字第533號假扣押事件、88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所以供擔保為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堪認定。而抗告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准為公示送達裁定、公告登報之新聞紙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相對人迄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10日、97年7月17日等日期,仍未向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40至48頁)。是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價證券30萬元及現金4,000元部分,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此部分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2年上第3597號判例參照)。乃抗告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存有價證券30萬元及現金95,000元(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17號)部分,抗告人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稱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等語。而揆諸上開說明,如供擔保人即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所指之「訴訟終結」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提出如上揭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證此部分假扣押執行是否確有本案訴訟終結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1694號假扣押卷、88年度執全字第1317號民事執行卷,亦未見抗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經撤銷、撤回等不存在之情形,即難認為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雖以上開假扣押債務人尚包含乙○○,而認抗告人應併列乙○○為相對人,始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因而駁回抗告人就此之聲請。嗣原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將上開乙○○稱謂欄誤植「法定代理人」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仍無從補正其聲請返還要件之欠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部分,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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