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武德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他3個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陳俊國 」之臉書帳號,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網站,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虛偽訊息,適 謝宗倫 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下單購買,並於10
7年12月29日19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指定之 葉勝賢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嗣因謝宗倫事後僅收到對方寄送內裝廣告紙之包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武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倫、證人葉勝賢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臉書貼文暨訊息、通話記錄翻拍照片51張、包裹照片5張、彰化商銀108年1月29日彰南字第1080011號函檢附葉勝賢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預付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78頁、偵第582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宗倫行騙,騙得8,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獲得1,000元(見偵緝第152號卷第44頁),此1,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