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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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若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寶華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寶華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上揭寶華銀行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西螺鎮,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