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鎰洲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乃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聲請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以公司具有上述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得准許之,且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在於避免因為不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應堪確定。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清算人準用之。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公司應支付報酬,如有預納必要,法院得依法命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應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鎰州工程有限公司滯欠民國105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09,366元,因該公司代表人 莊清州 已於106年4月22日死亡,且無三親等內親屬可繼承出資額為新任股東,經調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另該公司於106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聲請人之中正分局於106年12月12日因該公司已自行停業6個月,故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該公司迄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致該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業已影響稅捐稽徵,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管機關,因對於相對人公司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導致無法完成稽徵業務之目的,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乃係處於管理機關與被管理機關之關係,且滯報通知書之送達,乃係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處分之送達程序,由此以觀,聲請人並非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自居而提出本件聲請;⑵聲請人之目的係要完成滯報通知書送達之稽徵業務目的,乃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與立法理由所要避免造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之結果,並無關連,無從由聲請人假借公司法就私法權益之規定,而遂行其行政工作目的;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公司已經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則相對人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可能,亦無從產生損害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之情形,而就此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相佐,是就「生損害於公司之虞」之要件,即無從予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乃非有據;⑷況且,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從認為相對人公司名下仍有財產,而如依聲請人之要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均須支付相當之報酬,惟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資料,及願否預付相關之報酬,聲請人均未陳報至院,是如本院依其聲請予以選任,無從期待可由相對人公司處取得報酬,或由聲請人墊支報酬亦足確定;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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