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