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49號原告 趙曉音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張傳忠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楊顯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繳納裁判費7,700元。嗣於107年3月26日追加聲明:「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的網路新聞標題「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新聞標題旁以版面7.5公分×6.5公分.標題字體18加粗、內文字體14、細明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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