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雪樂(原名:古玉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雪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鴻蔚 給付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雪樂(原名古玉亭,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更名)前曾與陳鴻蔚交往,於102年4、5月間分手。緣陳鴻蔚於10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而請託其姊 陳悅容 匯款給其,然因身邊無金融帳戶,經徵得古雪樂同意代為收受其姊之匯款後,陳悅容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古雪樂所申請所開立之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古雪樂收受該筆匯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領出該7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供己支付房租、車貸使用,且避不見面。嗣因陳鴻蔚屢經聯絡古雪樂交付匯款未果,陳悅容乃於102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古雪樂,古雪樂仍置之不理,陳悅容、陳鴻蔚始知受害,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雪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鴻蔚、證人陳悅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證人陳悅容匯款7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太平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太平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102年6月30日至7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陳鴻蔚帳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鴻蔚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10月27日103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3年10月22日(103)國世重字第202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古雪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古雪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受告訴人陳鴻蔚委託,代為收受證人陳悅容之匯款7萬元,本應將所收取之匯款轉交於告訴人,竟為圖己利,將7萬元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被告若未依期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