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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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信賢

被告 黃翰瑋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翰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3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9,2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被告黃翰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俊傑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翰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黃俊傑為一般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期限7年,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7日起至120年6月7日止,利率按年息4.18%固定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惟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計收利息查詢結果、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12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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