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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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

被告興吉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瑞隆

被告 黃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4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吉隆有限公司(下稱興吉隆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黃瑞隆、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興吉隆公司於113年7月15日申請撥動前開授信借款,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0265%(違約時利息為3.70294%)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興吉隆公司僅繳利息至113年12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400萬元、1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興吉隆公司償還欠款。又黃瑞隆、黃尹辰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興吉隆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興吉隆公司為借款人,黃瑞隆、黃尹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5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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