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醫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如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 聰華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早上十時許,因感疲倦,而前往被告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楊藥局」取藥服用,並由不具醫生資格之被告為其注射不明針劑,以通血管。詎於被告施打針劑後, 彭聰華 非但未為好轉,竟突然嘴麻,呼吸困難,身體不適,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部分刑責,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醫訴字第一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受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至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此部分與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因違反醫師法部分,業已判刑確定,而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為彭聰華打針行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認,與彭聰華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係彭聰華之配偶,為辦理彭聰華喪事共計支付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其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尚有二十八年可受扶養年限,依高雄市八十八年每人全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計算每年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女即原告乙○○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八元〔196284×17.00000000(系數)=0000000÷2=0000000〕,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合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又乙○○為彭聰華之女,現尚就學中,因遭喪父之痛,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丙○○三百零九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彭聰華係自行前往被告開設之藥局,要求被告為其施打維他命營養針劑,並非被告主動為其施打針劑。又彭聰華係因心臟衰竭致死,此為其本身突發心臟疾病所致,與被告為其注射維他命針劑無關。再彭聰華既因其本身心臟病突發致死,則被告對其死亡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少被告之過失比例。此外,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彭聰華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告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楊藥局」要求被告為其打針,被告為彭聰華打了一針,此一針係子母藥劑,共有二支藥劑。
(二)彭聰華在被告為其打針之過程中,即向被告表示心臟不舒服,打完針後,彭聰華有到椅子上坐,並仍然感覺不舒服,後由被告及被告先生 李進居 將彭聰華送到小港醫院,惟彭聰華於送到醫院之前即死亡。
(三)被告未具有醫師資格,因為彭聰華打針死亡事件,涉及違反醫師法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與違反醫師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做成不起訴處分,並據原告再議後駁回確定。
(四)原告丙○○因為彭聰華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四十萬元,丙○○為彭聰華之配偶,乙○○為彭聰華之女。丙○○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彭聰華死亡時,尚有二十八年可受扶養年限,每年請求扶養費按高雄市八十八年每人全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計算。
(五)彭聰華係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死亡。
(六)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研所 )鑑定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為證。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為彭聰華打針行為與彭聰華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就彭聰華之死亡,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撫養費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彭聰華打針行為與彭聰華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為彭聰華打針行為,與彭聰華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係以法研所鑑定書記載:打針行為係壓死駱駝的那一根稻草等語為證,並援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三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分檢處分書)、法研所鑑定書及法研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四二三一號函(下稱法研所復函)為證,惟被告則執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否認彭聰華死亡與其打針間有何因果關係。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彭聰華施打者,係屬通血管類之針劑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為彭聰華施打針劑係屬維他命B6、B12及C之營養針等情,且提出法研所鑑定書記載「..針劑及針筒內發現維他命B群中的nicotinamiden及B1」等語為證,然原告否認送鑑之針筒及針劑即係被告為彭聰華施打之器具。經查,送鑑之針劑及針筒,係被告將彭聰華之消息後,先對彭聰華家屬製作筆錄,再由警察同仁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到警察機關製作筆錄,而被告於前往製作筆錄隨身所攜帶,旋由警察扣押後,交付承辦檢察官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承辦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認定。顯見送鑑之針筒及針劑係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始由被告自行攜帶交付警察扣押無訛。則該針筒及針劑是否即係被告為彭聰華施打所使用之器具,即屬可議。從而,被告執法研所鑑定書主張其為彭聰華施打者係維他命B6、B12等營養針云云,自難遽採。而按被告抗辯上情,固不可採信,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彭聰華施打者即係通血管類之針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情,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為彭聰華所施打者,究係何種針劑,仍陷於不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次查,彭聰華於被告為其施打針劑前之身體狀態,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彭聰華)發生死亡來打的那一次,死者也說人很疲勞,脖子很僵硬,並說可能過年要到了,打掃才引起,並說眼睛尚在出血..」(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顯見彭聰華於施打針劑前,縱有身體不適情狀,亦僅係感覺很疲勞,脖子很僵硬等,並未出現呼吸不順暢,或需他人為其施作心臟急救之必要。惟彭聰華於被告為其施打針劑過程中,即出現心臟發麻不舒服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訊中自承:「他打針打到一半後,曾反應心臟發麻不舒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被告筆錄)等語綦詳,堪予認定;此外,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幫他(彭聰華)打針時,聰華說他嘴邊麻麻的,但是聰華他在打針前,就有說他嘴巴麻麻的,我有幫聰華打完針,我叫聰華去沙發休息,但他還是不舒服,當時他呼吸不順暢,我幫他作壓心臟之急救,聰華打完針後,人還是不舒服,呼吸不順暢,接著我幫他作壓心臟急救一連串下來的,當時我也叫我先生來幫忙,幫忙叫救護車..」(見本院同上筆錄)等詞,亦見彭聰華於被告為其施打針劑過程中,即發生呼吸不順暢,而需被告為其施作心臟急救之措施。據上,堪認彭聰華心臟發麻不舒服,呼吸不順暢,致需被告為其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等症狀,與被告為彭聰華打針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4、又查,彭聰華係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致左心肥大及左心衰竭,於被告將彭聰華送到小港醫院即已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研所鑑定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彭聰華心臟發麻不舒服,呼吸不順暢,致需被告為其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等症狀,既與被告為彭聰華打針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自堪認彭聰華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死與被告打針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參諸法研所鑑定書記載:「..打針只是『壓死駱駝的那一根稻草』」等語;暨其為鑑定書補充之復函陳稱:「..死者(彭聰華)原來就罹患有潛在的高血壓性心臟病,處於心臟功能受損的狀態,隨時會受到外界或心臟以外的因素影響而代償失全或心律不整猝死。心臟以外的因素包括情緒突然改變、壓力..等打針行為也是壓力之一。對一般人而言,打針無礙;但少數處在心臟代償功能有邊緣性失全的人,不嚴重的打針就成為擊發事件,所以(鑑定書)才用『壓死駱駝的那根稻草』來比喻。打針與死亡之間或許是佔有一部分角色..若打針前死者即反映心臟不適,確實不宜施打與心臟病無關之針劑..」等情,顯亦不排除打針行為與彭聰華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死亡之因果關係益明。是被告辯稱:其為彭聰華施打針劑行為與其死亡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就彭聰華之死亡,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分述如下:
1、按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謂之有過失。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顯見未具醫師資格者,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再按為患者施打針劑,乃醫療行為之一,不具醫師資格者,自不得為之。
2、經查,被告僅取得藥劑生資格,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藥劑生專業證照附於刑事警訊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被告擅自為彭聰華施打針劑,業如上述,顯見被告行為違反醫師法規定甚明。而按被告因本件施打針劑行為,涉違反醫師法刑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乙節,如前所述,益堪認被告行為違反醫師法律。又查,被告僅具藥劑生資格,自知悉其不得執行為他人施打針劑之醫療行為。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知道我不是醫師,不能幫他打針..」(見同上六月三日筆錄)等語益明。再查,被告明知彭聰華素有高血壓症狀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綦詳(見同上六月三日筆錄)。倘參諸彭聰華於被告為其施打針劑前,即已出現感覺很疲勞,脖子很僵硬等不適症狀相互以觀。於被告具有藥劑生資格之情況下,應可判斷彭聰華可能因為高血壓病症,致引發上開症狀,而注意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無法為彭聰華診進行診斷,給予適當之醫療措施,即不得擅自為彭聰華施打針劑,且為其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法為彭聰華施打針劑,終致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心衰竭而死亡,足徵被告對於彭聰華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被告對於彭聰華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固如上述。惟查,本件係彭聰華要求被告為其施打針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堪予認定。次查,彭聰華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乙節,亦有法研所鑑定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彭聰華平素知悉其本身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無訛。而按彭聰華平素既知悉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竟仍要求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為其施打針劑,終致發生彭聰華死亡之結果,顯見彭聰華對於高血壓性心臟病可能因為打針導致死亡之重大損害原因,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本身死亡負與有過失責任。末查,本院參諸法研所鑑定書記載:「..打針只是『壓死駱駝的那一根稻草』」等語;暨其函稱:「..死者(彭聰華)原來就罹患有潛在的高血壓性心臟病,處於心臟功能受損的狀態,隨時會受到外界或心臟以外的因素影響而代償失全或心律不整猝死。心臟以外的因素包括情緒突然改變、壓力..等打針行為也是壓力之一。對一般人而言,打針無礙;但少數處在心臟代償功能有邊緣性失全的人,不嚴重的打針就成為擊發事件,所以(鑑定書)才用『壓死駱駝的那根稻草』來比喻。打針與死亡之間或許是佔有一部分角色,但不應負大部分死亡原因..」等詞相互以觀,認被告就彭聰華打針死亡事件,應負損害賠償過失責任比例以五分之一為當。從而,被告辯稱:伊就本件事故,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少過失比例等語,於上開審酌範圍內,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撫養費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揭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彭聰華施打針劑行為,對於彭聰華所生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暨被告不法打針行為與彭聰華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彭聰華之死亡,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於後。
2、喪葬費部分:丙○○主張因彭聰華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四十萬乙節,為不爭執事項,堪可認定。從而,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爰依 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五分之一,認丙○○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扶養費部分:
(1)丙○○主張伊係彭聰華之配偶,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尚有二十八年可受扶養年限,依高雄市八十八年每人全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計算每年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女即原告乙○○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八元〔196284×17.00000000(系數)=0000000÷2=0000000〕等情。而按丙○○為000年0月0日生,於彭聰華死亡時,尚有二十八年可受扶養年限,每年請求扶養費按高雄市八十八年每人全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計算,為不爭執事項,業如上述,堪可認定。惟被告則辯稱:丙○○經營土地停車場業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3)經查,丙○○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二十萬三千八百元、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所得種類包括租賃、利息、營利及股利等;財產總額為三百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財產種類包括房屋一筆、土地兩筆、豐田汽車一部及投資五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稅務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丙○○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間所得收入均超過二十萬元,且其財產價值亦近四百萬元,衡之社會一般消費水平,自可維持其生活。揆諸上揭說明,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元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審酌丙○○係彭聰華配偶,0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無業,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二十萬三千八百元、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所得種類包括租賃、利息、營利及股利等;財產總額為三百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財產種類包括房屋一筆、土地兩筆、豐田汽車一部及投資五筆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堪予認定。顯見其學歷中等,所得不高,資產中等,社會身分地位普通;乙○○係彭聰華之女,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二十三餘歲,目前在美國就讀大學,名下並未記載收入及財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現無財產,亦無所得,學歷高,社會身分地位應屬不低;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技術學院畢業,現經營藥局,自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分別為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所得種類包括利息及營利等;財產總額為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財產種類包括房屋、土地各兩筆、汽車一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綦詳,並有稅務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被告學歷不低,所得低,資產中等,社會身分地位中等。綜上,堪認乙○○學歷高於被告,丙○○收入及資產略高於被告,而被告所得及資產均高於乙○○,暨兩造間社會身分地位大致相等。此外,參酌丙○○中年喪偶,乙○○成年後喪父,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款項,於審理中否認侵權行為,未積極尋求補償原告損害,暨念本件損害之造成,係被害人要求被告為其打針所致,並兩造身分、地位、資產、所得、學歷及態度等情狀,認被告賠償丙○○一百萬元;賠償乙○○七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爰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五分之一,認丙○○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乙○○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元,均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二十八萬元,乙○○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十四萬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二十八萬元;給付乙○○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