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善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善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因傷送醫,於員警前往醫院調查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林天來 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5年西屯刑調字第5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兼衡本件被告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之程度(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號被告蕭善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善穎於民國105年6月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左轉行駛入凱旋路(即直行箭頭綠燈綠燈時段左轉彎),適對向有林天來(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東南往西北行經該處,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林天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善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天來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及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告訴人,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分在卷可佐。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