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中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湯中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被告湯中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中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53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擦撞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徐詩絜 ,造成徐詩絜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料湯中宇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搖下車窗對徐詩絜稱「趕時間」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徐詩絜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詩絜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之、案發路口日間光線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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