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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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泓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自白,是以,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並於警詢時指訴:「…我有(向前妻 曾梓薇 )提到【樂分期】相關貸款是不是她(指其前妻曾梓薇)冒用我的身分證去申請【樂分期】分期貸款,她沒有回應我…」、「我沒有將個人資料及存摺資料給任何人,只有我家人及太太曾梓薇能拿到我的相關證件。」,其之犯行已接近指定特定犯人之誣告罪(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其之犯行不但造成警方偵查人力之無端浪費,更嚴重危害其前妻曾梓薇,而極可能使其前妻曾梓薇背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被告誣告之動機為逃避支付本案手機剩餘15期之貸款分期費用(共計新台幣31,275元)、被告於本件之所以坦承犯行,係因其向警方提告後,警方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公司調取相關資料,發現申請書上之筆跡不但是被告之筆跡,該公司更有交機時之被告照片留存並提供予警方,是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始不得不承認犯行,其本身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並無助力,並兼審酌被告不僅於本件指射其前妻曾梓薇有冒名申辦手機之情事,更於另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中,在已有其所親筆申辦之手機門號申請書之具體證據下,尤於偵訊時誣指「可能」係其前妻曾梓薇拿其證件去偷辦門號,與本件如出一轍(見卷附本院111審金訴1670號準備筆錄),可見被告行為之惡劣,可譴責性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李泓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杰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偕同其前妻曾梓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購買APPLEIPHONE11Pro256G手機1支,李泓杰及曾梓薇約定由李泓杰按月繳交貸款,並交由其前妻曾梓薇使用,嗣李泓杰為免除繳付分期付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向受理員警謊報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辦理前開手機之分期貸款等語,以此方式誣指有人涉犯偽造文書。迨員警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調閱該手機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杰迭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梓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函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切結書暨貨品簽收單與交機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