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翌琦(原名林以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翌琦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潘彥誠 、林翌琦留待現場,皆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㈡補充被告潘彥誠、林翌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 張宗吉 違規行駛邊線外之路肩及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0.37mg/L,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值單據可憑,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於本件與有過失。
二、⑴被告林翌琦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僅因告訴人已死亡而無法撤回對被告林翌琦之告訴(其已撤回對被告潘彥誠之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最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林翌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告潘彥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以禎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誠、林以禎前為夫妻。潘彥誠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以禎,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同日12時5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道中停等紅燈時容許林以禎下車,由林以禎貿然開啟該車之右後車門,適張宗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車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一及第三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宗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彥誠、林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承認具有過失二告訴人張宗吉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車禍過程及被告2人具有過失致其受傷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1張證明車禍發生之事實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彥誠、林以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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